發布時間:2021-09-23 17:36 作者:上海律師事務所
現實生活中,人們在借款的時候往往都會提供抵押物,那么得到抵押物的人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抵押權人。說到抵押權人,大家對抵押權人了解多少呢?小編介紹了抵押權人的相關知識,給大家做個了解。
抵押權人,是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并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人1、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人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議的2、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無人代為履行到期債務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到期債務的。3、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產的。
在抵押交易中,經常我們都會聽到抵押權人這個名詞,很多人都不了解抵押權人是什么意思,抵押權人在某些情況下是可以處理抵押物的,那么法律上抵押權人怎么定義的,可以抵押的財產包括哪些?小編邀請您從下文中進行了解。
一、抵押權人是什么意思
抵押權人,是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并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人。抵押權人就是受抵押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 抵押權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財產所設定的物權。
二、哪些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依法獲準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以后可以抵押。
(六)借款人以所購自用住房作為貸款抵押物的,必須將住房價值全額用于貸款抵押。
三、什么情況下抵押權人能處分抵押物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處分抵押的房地產:
(一)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人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議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無人代為履行到期債務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到期債務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產的;
(四)抵押人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
(五)抵押合同約定的其它情況。
有上述情況之一的,經抵押當事人協商可以通過拍賣等合法方式處分抵押房地產。協議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房地產時,應當事先書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產為共有或者出租的,還應當同時書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
同一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時,以抵押登記的先后順序受償。
處分抵押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處分,但對處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設定的房地產抵押進行處分時,應當從處分所得的價款中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抵押權人對抵押房地產的處分,因下列情況而中止:
(一)抵押權人請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請愿意并證明能夠及時履行債務的,并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三)發現被拍賣的抵押物有權屬爭議的;
(四)訴訟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產;
(五)其他應當中止的情況。
抵押權人權利的相關規定
房子對中國來說,那可算是一輩子的奮斗目標,有很多很多的人奮斗一生,傾其所有都是為了買一套房子。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一下子拿出那么多錢。有些人就會想辦法,可不可以抵押點什么來貸款呢?或者有些人做生意,錢不夠,那可不可以抵押點什么來貸款呢?那么對抵押權人權利我們了解嗎?它的具體內容是什么呢?接下來小編為大家一一解答。
一、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是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并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人。抵押權人就是受抵押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 抵押權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財產所設定的物權。
二、抵押權
我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三、抵押權人權利
抵押權人權利指的是抵押權人擁有的權利,包括保全,處分和受償權。
四、抵押權人權利內容
1.抵押權的保全。在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的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2.抵押權的處分。抵押權人可以讓與其抵押權,或就抵押權為他人提供擔保。但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單獨轉讓或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3.優先受償權。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可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以拍賣、變賣后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提起訴訟。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五、相關規定
《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條,依據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通常而言,抵押權的實現一般應當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抵押權合法有效存在。
2、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但依照《民法典》的規定,在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以及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比如抵押物因抵押人的原因造成價值減少而抵押人又不能恢復原狀或增加擔保的特殊情況下,即使債務并未屆期,抵押權人也可以實現抵押權。
3、債務人沒有清償債務,既包括沒有清償全部債務,也包括尚有部分債務沒有清償,因為依據抵押權的不可分原則,債務人雖然只有部分債務未履行,抵押權人仍然可以對全部抵押物主張實現抵押權。其四,對于債務未清償,非因債權人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若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是由債權人一方當事人的原因造成,則抵押權人不得實現其抵押權。比如,債權人拒絕接受債務人的全面適當履行等。 抵押權實現的方法,主要有三種,即拍賣、變賣、折價。在實踐中具體以何種方式實現抵押權,首先由當事人協商決定,這種約定即可在訂立抵押合同時也可在訂立抵押合同后甚至實現抵押權時。若雙方協議不成,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以何種方式實現抵押權。下面對三種方法加以具體的分析:
(一)拍賣,拍賣因可使抵押物的變價公開、公平,既大限度地保障了債權的實現,又保護了抵押人的利益,所以各國立法都把拍賣作為實現抵押權的基本方式。拍賣分任意性拍賣和強制拍賣,前者由當事人自愿委托拍賣人拍賣,后者是抵押權人申請法院拍賣。有關拍賣的程序與效果,具體應適用《拍賣法》及《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二)變賣,變賣是對標的物進行換價的一種較拍賣簡易的方式,即由當事人或法院直接將抵押物以公平合理價格出賣,并以所得價款優先償還其擔保債權的抵押權實現方式。但應該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以拍賣為原則,變賣僅以例外的形式存在。
(三)折價,折價是指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時未履行其債務,經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議,或者協議不成時經由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按照抵押物自身的品質、參考市場價格,把抵押物所有權由抵押人轉移給抵押權人,從而實現抵押權的一種抵押權實現方式。簡而言之,以抵押物折價即以協議的形式取得抵押物所有權。這種方法雖程序簡便,但是透明性不足,故立法多有限制,其中主要的就縣對“流質契約”的禁止。所謂流質契約,又稱位流押契約、流抵契約或期前抵押物抵償約款,是指物的擔保當事人于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的合同中或于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約定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擔保物即歸債權人所有的條款。“流質契約”之禁止的根本原因在于,當擔保物的價值高于債權額或日后升值時,多余部分不再退還給擔保人.擔保人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將會受損;而如果擔保物之后發生貶值,雙方也不再找補,則擔保權人的利益將會受到損失。可見,上述情況均有失公平。尤其是,債務人往往系經濟上的弱者,而債權人則通常居于優越地位。債權人可能借債務人因急迫困窘而舉債之機,逼使其以價值較高的抵押物擔保較小的債權,并希冀債務人屆期不能償債時,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以獲得暴利。因此。基于民法公平原則及正義觀念,為保護作為弱者的債務人的利益并平衡各方權益,近現代各國民法大多禁止流質契約。我國《民法典》對此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除上述方式以外,理論上與實踐中一般還允許抵押權人可與抵押人協商以其他方式實現抵押權。其中有意義的方式,就是參照英美法的制度以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而收取孳息,或對抵押物托管經營來實現抵押權。如金融部門有的與抵押人協商出租抵押房產或由銀行使用抵押房產,以房租抵還貸款。在我國涉外項目融資中,由于抵押物多為大型電站、公路、橋梁等,以拍賣的方式變價較為困難,故通常認可境外債權人有權接管抵押物并以收益抵債。
什么叫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在法律權益的清償中,有一種規定叫做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也正是由于這一規定,才使得很多抵押權人的權益可以順利實現,所以對于抵押權人十分重要。那么,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是什么意思?優先受償權有哪些法律基礎?請看小編整理的內容。
一、什么叫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所謂“優先受償”是指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賣得的價款,除了要先支付工資、撫恤金和征納稅款外,抵押權人可先行收回自己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優先于抵押物的所有人的所有權,也優先于其他無抵押的一般債權。債務人用抵押物清償債務時,如果一項抵押物上設定了數個抵押權,一般應按設定抵押權的先后順序受償。抵押合同如果必須經登記才生效,那么應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如果抵押合同只需經簽訂便生效,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給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金額,依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房地產的費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產應繳納的稅款;
(三)償還抵押權人債權本息及支付違約金;
(四)賠償由于債務人違反合同而給抵押權人造成的損害;
(五)剩余余額交還抵押人。”
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金額不足以支付債務和違約金、賠償金時,抵押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不足部分。
二、法律有規定保證擔保債權人優先受償嗎
保證合同中債權人沒有優先受償權。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如果債務人還有其他沒有擔保物權的多個債權人的,一般視對債務人財產的查封的先后順序進行 受償。先查封的先受償,輪候查封的就前面受償剩余的部分進行清償。
總的來說,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是有具體法律依據的,在《擔保法》、《海商法》等相關法律中均可以找到具體的規定。這也意味著當抵押權人在用抵押物進行清償相關權益人的權益時,除去工資等權益,抵押權人有權利獲得抵押物清償順序上的優先。
轉委托在我們的生活中是很常見的,所謂的轉委托就是已經接受了別人的委托,但是因為某些原因自己不能親自處理委托事務就可以轉交給他人去進行處理,那么抵押權人能夠轉委托嗎?下面就讓小編為您解答。
一、抵押權人能夠轉委托嗎
抵押權人在獲得委托人同意之后才可以進行轉委托,否則是不可以進行轉委托的。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可以委托同一個人去辦理抵押手續。但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都需要出示符合規定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網上有通用格式,但有的部門對委托書有特別要求,建議先到相關部門咨詢。
二、轉委托形成條件
在轉委托中,法律一般是不允許代理人將代理權再委托他人行使的,因為轉委托是基于被代理人和代理
軟件轉委托人之間的相互信任而產生的,代理人應該親自實施代理行為。但法律同時規定在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允許由復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民法通則》第68條規定:“轉委托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的,應當在事后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復代理需要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復代理的目的不是為了自己或他人,而是為了更好地實現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復代理必須是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和意志的,不能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2)事先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如果代理人認為有必要進行轉委托,應在事先用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與被代理人聯系,詢問其意見。詢問是應把轉委托的理由、復代理人的情況、轉委托的代理權限、轉委托的時間與地點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同意,即可進行轉委托,否則不能進行轉委托。代理人擅自轉委托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
(3)確因情況緊急而來不及告訴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可先進行轉委托,事后將轉委托的情況及時告訴被代理人。被代理人對事后才被告知的轉委托,既可以表示同意,也可以表示不同意。如表示同意,則取得與事先同意相同的效果;如表示不同意,則轉委托不能成立,代理人應對轉委托產生的法律后果承擔責任。但代理人如能證明轉委托是因緊急情況,來不及征求被代理人的同意,迫不得已而作出的,則被代理人不能拒絕轉委托,必須對其予以承認。
(4)轉委托在正常情況下,應該辦理轉托手續。若因代理人轉托不明,而給第三人造成損害,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被代理人要求賠償損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后,可以要求代理人賠償損失,復代理人有過錯的,應負連帶責任。
當抵押權人無法親自實現其自身權益時,其可以通過簽訂抵押權人授權委托書來委托他人行使相關權利。那么抵押權人授權委托書如何辦理呢?抵押權人都有哪些處分權呢?請看小編的解答。
一、房產抵押權人授權委托書的辦理
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抵押當事人應到房地產所在地的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手續,房地產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
辦理登記時,抵押當事人應提交下列文件:
(l)主合同及抵押合同;
(2)抵押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3)抵押登記申請書;
(4)《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地產權證》,共有的房屋還須提交《房屋共有權證》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
(5)以預售的商品房作抵押的,須提交生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6)可以證明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權的文件與證明材料;
(7)可以證明抵押房地產價值的材料;如有效的房地產評估報告;
(8)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對抵押申請進行審核,權屬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應在登記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書面答復,并予以登記發證:
(l)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房地產抵押的,登記機關應在原《房屋所有權證》上作他項權利記載,交由抵押人收執,同時向抵押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2)以預售商品房或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記機關應在抵押合同上作記載,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后,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二、抵押權人的處分權
抵押權是一種財產權,權利人可對之加以處分。我國《擔保法》第5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法律是許可抵押權轉讓的。我們認為,抵押權人對抵押權的處分,包括對抵押權本身的處分和對抵押權次序的處分。
(一)對抵押權本身的處分抵押權
人可以讓與抵押權或者以抵押權為他人再設定擔保。《日本民法典》第375條規定,抵押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或者為同一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讓與或者拋棄抵押權。可見,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權具有隨意性,但我們應注意,抵押權是其所擔保主債權的從權利,抵押權應當與該主債權一同讓與;同時,以抵押權提供擔保也得隨同其所擔保的債權一同提供擔保方可,也就是說,抵押權人以抵押權向他人提供擔保時,應當與其所擔保的債權一同向他人提供擔保。抵押權人還可以拋棄其抵押權,抵押權因拋棄而消滅。拋棄了抵押權的債權人就成為普通債權人,即抵押權拋棄后,其債權并不消滅。但如果這種拋棄會損害第三人利益時,例如抵押權已隨同其債權為他人提供擔保,此時抵押權人即不得拋棄其抵押權。
(二)對抵押權次序的處分
《德國民法典》第880條和《日本民法典》第373條均承認和規定了抵押權人對抵押權次序可以進行處分。依擔保法理參考國外立法例,我們認為抵押權人對抵押權的次序的處分,可分為三類:
1、抵押權次序的變更。對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權的數個抵押權人,可以協議變更其相互間的次序,各抵押權人依其變更后的次序行使抵押權。但為保護交易的安全,抵押權次序的變更,應當予以登記公示。
2、抵押權次序的讓與。對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權的數個抵押權人,次序在先的抵押權人為次序在后的抵押權人的利益,可以意思表示將其抵押權的先次序讓與后次序抵押權人;抵押權次序的讓與,不影響其他抵押權人的受償次序,讓與人和受讓人的原抵押權及其次序亦不發生變更,受讓人僅取得讓與人對抵押物變價金受償的次序。
3、抵押權次序的拋棄。對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權的數個抵押權人,次序在先的抵押權人為次序在后的特定抵押權人的利益,可以拋棄其優先受償的利益,抵押權次序的拋棄,使得后次序抵押權人與拋棄次序的先次序抵押權人處于同一次序。我國《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對抵押權人的處分權,幾乎沒有規定,我們認為,在將來我國的民法典中應對之有完善的規定。
(三)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我國《擔保法》第3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后,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是抵押權人主要的權利,也是抵押權主要的效力,抵押權人若無此權利,抵押權將失去存在的意義。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只能依照《擔保法》規定的方式來實現,即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商以抵押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
一、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區別是什么
1、定義不同:抵押人,是指為擔保自己或他人履行債務,而向債權人提供抵押擔保的人。
2、權利不同:抵押權人對抵押權有處分權,抵押權人可以讓與抵押權或者以抵押權為他人再設定擔保。
3、義務不同: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
二、抵押人的定義
抵押人是指為擔保自己或他人履行債務,而向債權人提供抵押擔保的人。抵押人可以為債務人本人,也可以是債務人和債權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抵押擔保中,抵押人的確定應當以抵押合同為標準,抵押合同中與債權人相對應的一方當事人就是抵押人。
二、抵押權人的定義
抵押權人是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并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人。抵押權人就是受抵押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
要解決同一財產上存在的數個抵押權清償順序的問題,首先要明確同一財產能否向數個債權人做抵押。對此,本法和擔保法的規定都是肯定的,但本法規定的精神與擔 保法的規定又有所不同。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根據這一規定,只有在抵押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的債權時,抵押人才可以就同一抵押財產向其他的債權人再次抵押,而且向數個債權人抵押擔保的債權總額不得超出該抵押財產的價值。例如,如果抵押人以價值100萬元的房屋向甲抵押貸款了50萬元,那么抵押人還可以向乙抵押貸款20萬元,向丙抵押貸款30萬元;如果抵押人以該房屋向甲抵押貸款的數額恰好是 100萬元,那么他就不能以該房屋再向乙和丙抵押貸款了。
擔保法制定于1995年, 當時我國市場經濟正處于起步階段,各種制度和規范還不完善,“三角債”的現象比較嚴重,社會信用程度比較低。在這種情況下,嚴格抵押制度,對重復抵押行為 即以同一財產向同一債權人或者不同債權人多次抵押的行為,做出上述限制性規定,是非常必要的。但隨著近年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完善,該規定也顯示出了一些局限性,主要有:
(1)限制了抵押財產的充分利用,沒有充分發揮抵押財產的融資作用和擔保效益,不利于市場經濟條件下債務人對融資的需求;
(2) 要求被擔保債權不超出抵押財產的價值,限制了當事人設定抵押的意愿。債權人是否接受抵押擔保,并不完全取決于抵押財產的價值是否大于或者與被擔保債權數額 相當,債權人還要綜合考慮債務人的償還能力、信用狀況以及是否還存在其他擔保形式等諸多因素。在某些條件下,即使抵押財產的價值小于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債 權人仍然愿意接受該抵押擔保。例如,甲以價值100萬元的房屋向乙抵押貸款50萬元后,還希望以該房屋再向丙抵押貸款60萬元,丙經調查發現甲的收入狀況 和以往的信用記錄都比較好,貸款的風險比較小,因此愿意接受該抵押擔保,向甲提供貸款。擔保法的規定限制了債權人的這種意愿。
(3)實踐中,登記部門往往以擔保法規定的“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為由,在辦理抵押登記時,強制要求對抵押財產進行評估,有的甚至要求一年評估一次,借評估高收費。強制評估致使很多當事人不去辦理抵押登記。
本法起草過程中,多數意見認為本法應當將擔保法的這一規定刪去。鑒于上述情況,本法沒有保留該規定,也就是說,本法不再限制同一財產的重復抵押行為。以同一 財產向同一債權人或者不同債權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可以超出其抵押財產的價值,數個抵押權依照本法規定的順序清償。是否在同一財產上設定數個 抵押,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判斷和決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原則清償:
1、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關于抵押權生效的原則,本法區分不動產和動產抵押,做了不同規定。根據本法 的規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荒地的承包經營權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這些不動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發生效力。 根據本法的規定,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交通運輸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飛行器等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 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本法的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這些動產抵押,即以 動產設定浮動抵押的,抵押權也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條規定的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債權的原則,既適用于以 登記為抵押權生效要件的不動產抵押,也適用于以登記為抵押權對抗要件的動產抵押,即無論是不動產抵押還是動產抵押,數個抵押權都已登記的,都按照登記的先 后順序清償。以抵押權登記的先后順序為標準清償抵押債權是世界各國抵押擔保制度中的一般規則。確定抵押權登記的先后,以登記部門登記材料中記載的登記時間 為準。做第一順序抵押登記的被擔保債權,就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處于第二順序的只能就剩余的部分受償,依此類準。如果抵押權登記的時間相 同,也就是抵押權登記的順序相同,那么就按照各擔保債權的比例來清償;所占比例大的,多受清償。
2、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這一原則是針對動產抵押而言的。因為在不動產抵押中,未辦理抵押登記的,不發生抵押權的效力,也就不會發生未登記的 抵押權與已登記的抵押權之間清償順序的問題。根據本法的規定,當事人以動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登記,而不要求必須辦理登記。動產抵押權無論是否辦理 登記都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但是,當事人是否辦理抵押登記,在法律效力上還是有差別的: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可以對抗第三人;未登記的,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這樣規定主要是因為辦理抵押登記的,其他債權人就可以通過查閱登記資料知道該財產已經設定抵押的情況,公示性較強;而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的, 其他債權人一般很難知道該財產是否已經設定了抵押,所以法律給予已登記的抵押權以特別的保護。在清償順序的問題上,本法做出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 償的規定。
3、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這一原則也是針對動產抵押而言的。前面已經講到,本法規定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依照這一規定,在同一抵押財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人互為第三人, 如果每一個抵一押權都沒有辦理登記,那么無論各抵押權設立先后,其相互間均不得對抗。因此,各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應當享有同等的權 利,按照各債權的比例受清償。這一原則與擔保法的規定不同。擔保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抵押物未登記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 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根據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擔保法的上述規定不再適用。